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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英輝
被 告 陳鍾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現坐落系爭土地,且仍為被告居住、使用,不希望系爭建物遭到拆除,故不同意按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
經查,原告附圖一之方案,僅有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為方正形狀,被告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則為多邊形土地,相較於附圖一方案,被告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而得之土地,其土地形狀則均較為方正、完整,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較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效益,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較為可採。
至於原告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其取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法通行,然原告得通行同段27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有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顯非袋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蔡嘉宏
22分之5
被告陳鍾梅香22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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