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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廖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23、25、29至3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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