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廖詠山之祖父廖条元前以其對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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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廖詠山
蔡浩然
蔡榮成
被 告 王淑堯即王明正之繼承人
王叔羣即王明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王明正為被告,聲明:「王明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同段30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因王明正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4月25日死亡,原告遂於113年4月8日改以王明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民事更正追加起訴狀誤載為同段306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廖詠山之祖父廖条元前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7)為王明正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廖条元死後,現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又系爭土地雖設有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即40年12月1日起起算15年,於55年12月1日時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60年12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然仍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妨害,而系爭土地之原抵押權人王明正已死亡,被告為王明正繼承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条元前以該地為王明正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王明正於110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為王明正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王明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經查:⒈系爭債權之清償期記載為空白,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則系爭債權應為未定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系爭債權成立時即38年11月1日得隨時請求清償,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38年11月1日起起算15年,於53年11月1日已消滅時效完成,且系爭抵押權人王明正亦未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58年11月1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58年11月1日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而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人王明正死亡前已消滅,依上開說明,王明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雖未繼承系爭抵押權,惟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民法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地
號
土
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2138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39年營後字第000567號
2.登記日期:(空白)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明正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台幣1250圓
7.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日至40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ZZZZ;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廖條元持分8分之7
16.證明書字號:058鹽字第000513號
17.設定義務人:廖條元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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