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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鄭瑞卿
鄭瑞敏
鄭伊汝
許國雄
許瑛峰
許瑛保
許國賓
許國昭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鄭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榮吉應就被繼承人許潘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鄭榮吉與被告鄭瑞卿、鄭瑞敏、鄭伊汝、許國雄、許瑛峰、許瑛保、許國賓、許國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28分之4),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被代位人鄭榮吉(原告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將鄭榮吉列為被告,下省略被告之稱謂;
其餘被告下合稱鄭瑞卿等8人)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1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8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鄭榮吉強制執行,因鄭榮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經同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2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鄭榮吉、鄭瑞卿、鄭瑞敏、鄭伊汝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潘晴金公同共有(其等係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隊繼承而得,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
而許潘晴金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其繼承人為鄭榮吉及鄭瑞卿等8人,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28分之4(鄭榮吉及鄭瑞卿等8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且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鄭榮吉怠於行使其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鄭榮吉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鄭榮吉有110,111元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又系爭3筆土地均為鄭榮吉及鄭瑞卿等8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28分之4,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承人許潘晴金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70、183至205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9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鄭榮吉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鄭瑞卿等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3筆土地,而該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鄭榮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榮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鄭瑞卿等8人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
㈢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又債務人如未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無從就此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本院審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而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基於法律明文、當事人之約定外,亦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生;
衡以債權人如於訂立契約時,預見債務人或他繼承人就因繼承而得之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保全債權之必要,理應會與債務人就其是否負有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為相關之約定,倘債權人、債務人未就前揭事項為明文約定,應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
其次,衡諸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者即得課予罰鍰之規定自明,否則,即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相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貫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從而,原告請求鄭榮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許潘晴金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鄭榮吉及鄭瑞卿等8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如依此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鄭榮吉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鄭瑞卿等8人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等分得之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暨鄭榮吉及鄭瑞卿等8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就系爭3筆土地均按鄭榮吉及鄭瑞卿等8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鄭榮吉就被繼承人許潘晴金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榮吉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均按鄭榮吉及鄭瑞卿等8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鄭榮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為達成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目的,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之比例,應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利害關係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結果,對於原告及鄭瑞卿等8人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即鄭榮吉之應繼分比例,與鄭瑞卿等8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分之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分之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分之4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瑞卿 20分之3 2 鄭瑞敏 20分之3 3 鄭伊汝 20分之3 4 許國雄 10分之1 5 許瑛峰 20分之1 6 許瑛保 20分之1 7 許國賓 10分之1 8 許國昭 10分之1 9 鄭榮吉 20分之3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鄭瑞卿 20分之3 2 鄭瑞敏 20分之3 3 鄭伊汝 20分之3 4 許國雄 10分之1 5 許瑛峰 20分之1 6 許瑛保 20分之1 7 許國賓 10分之1 8 許國昭 10分之1 9 原告 2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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