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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曾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以缺錢需要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31元,未約定返還期限。
另被告以個人積欠電信費而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為由,於112年2月11日與原告商討借用原告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並約定原告僅係出名代為申辦系爭手機門號,每月月租費及話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繳納,惟被告卻未按時繳納,原告為免影響個人信用,遂先代為繳納112年3月3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之電信費用分別為863元、1,019元、999元(共計2,881元)及112年3月31日、同年8月7日之小額代收付費費用分別為127元、139元(共計266元),上述代墊費用共計3,147元。
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2,131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
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3,147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15,278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7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2,131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31元,被告迄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兼借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35至61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2,131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3,147元,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借用其名義申辦系爭手機門號使用,約定由被告自行繳納相關費用,被告卻未按時繳納,原告遂先代為繳納112年3月3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之電信費用分別為863元、1,019元、999元(共計2,881元)及112年3月31日、同年8月7日之小額代收付費費用分別為127元、139元(共計266元),上述代墊費用共計3,14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繳款紀錄擷圖、繳費明細單據、被告自書之切結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63至103頁,營簡字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就系爭手機門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述代墊之費用3,147元,要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與上揭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部分,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見營簡字卷第40頁),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被告借貸之212,131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營司簡調字卷第19頁),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營司簡調字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2,131元部分,併請求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就其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3,147元部分,亦請求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131元,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7元,暨均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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