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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96號
原 告 王翊璉
訴訟代理人 謝緯翔
被 告 蕭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19,3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附帶追加起訴請求機車損害修理費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該部分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8日庭期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本院已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如欲進行訴訟,應依期到庭,如仍不到庭,即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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