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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趙中纈
訴訟代理人 趙勝雄
被 告 吳瑾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發票號CH254240、發票日104年1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嗣後卻未依約還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亦非被告所簽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用1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曾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已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僅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然被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而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係被告母親所交付及取得借款,則借款人顯非被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亦未證明被告有授權被告母親借款,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合致存在,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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