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自本判決確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兩造經系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25元,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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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魏國庭
訴訟代理人 魏博和
被 告 陳昭良
陳昭榮
陳胤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願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自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
詎料,被告遲至112年12月31日始拆除完畢,被告受有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10個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致原告受有損害18,620元【計算式:12.15平方公尺×22,988元(每平方公尺)×8%÷12×10=18,6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兩造經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自當以拋棄其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上開請求為既判力所及之事項,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遲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實乃因地政事務所無法精準測量出拆除範圍,非被告故意拖延,且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業已拆除,非原告所述之112年12月31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第三點、第四點約定「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4號相對人(本件原告)請求聲請人(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願於112年2月28日前,自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系爭調解之成立,被告係以112年2月28日自行拆除為條件,而原告係以112年2月28日以前被告因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對被告不請求為條件,雙方相互退讓達成調解。
堪認系爭調解書第四點原告所拋棄者,係112年2月28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始符合一般常情及當事人之真意。
被告上開所辯,係在判決時認定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方式,然在和解、調解時,因涉及契約之解釋及當事人真意,與上開認定方式自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其非故意不拆除等語,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並無債務人之主觀要件,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㈢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 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 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宅、商店,鄰近臺南市 麻豆區公所、各級學校,生活機能便利,認應以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25元【計算式 :每月1,050元{計算式:12.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969 元×0.08÷12個月≒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個月+{(每月1 ,050元÷30日)×15日}=8,92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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