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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吳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然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費,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114元、小額代收服務費15,500元、專案補貼款5,018元(共計24,53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又被告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系爭認可裁定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惟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並未列載原債權人遠傳公司之系爭債權,遠傳公司亦未受法院送達公告通知,則遠傳公司就被告聲請更生程序並不知情,自無從向本院申報債權,且遠傳公司對於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故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於系爭認可裁定所載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28.33%部分仍屬有效,則系爭債權本金24,532元加計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即裁定開始更生之前1日)止之利息1,874元,共計26,406元,再乘以清償成數28.33%為7,480元(計算式:26,406元×28.33%=7,48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預為請求被告給付7,4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含延長期限)後翌日,給付原告7,480元,及自上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系爭手機門號為伊本人親自申辦,且迄今尚餘24,532元未清償等事實,然伊並非實際使用系爭手機門號之人;
且伊於聲請更生期間,有告知遠傳公司伊已聲請更生,但遠傳公司未予置理,並未於法院公告期間自行申報系爭債權,即不得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向伊索償;
又伊係委請律師列出債權人清冊,當時律師稱法院會公告開始更生,由債權人自行申報,且於法院公告期間,確實另有其他債權人自行申報債權,故遠傳公司未申報系爭債權,並非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消債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以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明定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基此,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已依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公告者,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即無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債權人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
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亦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手機門號,系爭手機門號迄今尚餘電信費用4,114元、小額代收服務費15,500元、專案補貼款5,018元(共計24,532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手機門號申請書、繳款通知及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回執、費用明細一覽表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16、21至25、27頁,營小字卷第65至82、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小字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內容記載被告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清償期數為6年(72期);
系爭認可裁定於108年2月11日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8日收受確定證明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尚未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先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遠傳公司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仍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清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院以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7年5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公告方式、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應公告事項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之適當處所,申報債權期間至107年6月12日止,補報債權期間至107年7月2日止;
又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內,除被告提出之債權人名冊所載債權人外,另有其他債權人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期間內申報其等對被告之債權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12、17、71至78頁),原告就上開各情未予爭執,則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公告已對包含遠傳公司在內之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遠傳公司為公司行號,應有具備相當經驗之專員負責辦理系爭債權相關事宜,與一般民眾或不識字、或無法上網查知而不可歸責之情形非可同視;
況被告稱其於聲請更生期間,曾接獲遠傳公司催款之電話,當時其曾告知遠傳公司其已聲請更生等語(營小字卷第159頁),此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兩度函詢遠傳公司有無被告所述上開情事(營小字卷第141至143、163至165頁),遠傳公司迄未回覆隻字片語,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營小字卷第167、169頁),倘遠傳公司確未經被告通知其已聲請更生,實難想像有何不予函覆以辨明真相之理,除可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實在之外,益徵原告以遠傳公司未受送達公告為由而推論遠傳公司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屬不可歸責云云,洵非的論。
是綜上所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更生程序中已依法公告、遠傳公司具備可得查知公告事項之能力、被告稱其已電知更生等節以觀,堪認遠傳公司就前開公告內容應屬可得而知,則其未於上開期間內申報系爭債權,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否則,若僅因未各別送達債權人,即允債權人任意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債權,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再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遠傳公司係因不可歸責而未申報系爭債權,其受讓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院諭知原告本件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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