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謝清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謝承翰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尚未再入境),無從調解,原告如欲進行訴訟,應先依法繳納裁判費,並依本院通知庭期到本院柳營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如不繼續訴訟,可具狀撤回,本院所定庭期無庸到庭,併予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