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236,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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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楊詠羽 

被      告  賴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即新臺幣16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169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側腹股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0元、精神慰撫金99,050元,共計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95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4紙為憑,經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99,05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73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月收入約4萬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629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6筆,財產總額約1,521,671元;

被告為51年次,國中畢業,家境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9,425元、45,815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有刑案調查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05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0元(醫療費9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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