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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張阿麗
被 告 陳鈺忠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黃奕霖
被 告 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鈺忠、紘旭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鈺忠、紘旭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91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紘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鈺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326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減速從後側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宜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送鑑定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4,800元。
此外,被告陳鈺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穿印有「TMS」之上衣,客觀上足認其為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執行職務,又被告陳鈺忠實際上係受雇於被告紘旭公司,被告全峰公司、紘旭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00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鈺忠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鈺忠不爭執有過失,然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不完整,認為原告提出減損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鋒公司:被告陳鈺忠非被告全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全鋒公司與紘旭公司為承攬關係,被告陳鈺忠非被告全鋒公司之受僱人。
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只有拍照及鑑定結果,沒有過程及依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紘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鈺忠於上開時、地與黃宜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鈺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其經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評估民國113年1月時之市價約為新臺幣240,000元,因受撞以致後車廂蓋(總成)更換新、後圍板切割、車輛板件經切割修復後車價會與原板件車輛價格相差較高,該車全車差價為50,000元,經拆裝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190,000元等情,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南市汽商明字第13號函在卷可參。
次查,上開函文針對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之部位,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使用之零件與原零件之價值落差,進行車價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分析與比較,應屬中立客觀之判斷,堪予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鈺忠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50,000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函文非完整之報告,欠缺鑑定之過程及依據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函文鑑價有誤,其空言否認上開鑑價結果,自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4,800元鑑定費等語。
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遭被告陳鈺忠不法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鈺忠給付前開交易價值貶損,已足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難認鑑定系爭車輛所生之鑑定費用為回復該車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紘旭公司為被告陳鈺忠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陳鈺忠、全鋒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紘旭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鈺忠為被告全鋒公司之受僱人等情,為被告全鋒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查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鈺忠身穿被告全鋒公司之衣服,此僅為形式上被告陳鈺忠為被告全鋒公司之受僱人,然原告並未證明實際上被告陳鈺忠有無受被告全鋒公司指揮,被告全鋒公司得否選任及監督原告,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陳鈺忠為被告全鋒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陳鈺忠、紘旭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被告陳鈺忠、紘旭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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