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380,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被      告  李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東側前,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旻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7,300元(工資11,700元、烤漆9,000元、零件16,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112年1月30日理賠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求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為37,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112年1月20日理賠修復費用37,3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卷及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再債權讓與不論係基於法律行為或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債權讓與),其前提均須有債權存在,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觀念通知,如債務人受通知時,保險人尚未理賠,債權尚未移轉予保險人,又債權是否確定移轉予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需於債權實際發生移轉後,再為通知債務人。

準此,在有債權讓與事實以前之通知,對第三人尚不生任何效力。

經查:⒈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於112年3 月2日與原告保戶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訴外人蔡旻憬於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庭法官准予核定,其調解內容如下:「一、蔡旻憬願賠償李柏輝醫療費用6,000元(本理賠含強制險給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損壞願自行負責。

...三、李柏輝願拋棄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暨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願拋棄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本院112年營核字第502號卷內之之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準此,原告保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已同意系爭車輛損壞部分要自行負責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0日已經賠付予保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被告關於車損之請求權,被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調解是成立在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權利,應不受影響云云,惟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即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即被告)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仍屬有效應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詳如前述。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理賠單據雖係112年1月20日(應係付款給修車廠之資料),惟原告自陳其並未向被告通知已賠付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為債權已讓與原告之通知,則原告雖於賠償上開修車款項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其既未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在不知原告已賠償被保險人之情況下,而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上述損害之調解及賠償,自屬有效而發生車損債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效力。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起訴所具有之通知效力,亦因被告在原告通知前已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成立調解,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局拋棄民事請求權,原告自已無代位求償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2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