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4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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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李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選擇資費方案「自由選750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型,約定合約期限為30個月,並簽立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至105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亞太電信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255元及專案補貼款11,102元,共計14,357元,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電信費及補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㈠被告並未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及委託書上「李佳娜」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立,被告並不認識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李思芬」,亦未委託李思芬申請系爭門號使用,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被告戶籍地址亦有誤,被告並未曾使用系爭門號亦未收受過任何電信費帳單。

㈡系爭門號約於105年9月已遭停話,至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時,期間已經過4年,債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專案補償款繳款單、105年7月至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雖聲請由被告當庭簽名送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但經本院勘驗被告113年1月29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李佳娜」之簽名筆跡,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方式等特徵均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甚明,該勘驗結果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立乙節,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應再送刑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惟本院依肉眼比對勘驗即已看出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告簽名與被告當庭所簽立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自可認定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而原告又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則其徒以上開肉眼已可核對明顯不同之簽名字跡聲請再送刑事機關鑑定,自無必要。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申請書所附身分證、駕照影本係私人證件,除非被告授意他人辦理,否則其他人應不易取得云云,惟依現代社會之生活模式,民眾常因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而將證件一併交付他人,則他人自有取得其證件,並持之用以申辦電信服務之可能,尚不能單以受委託人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即認被告有授權李思芬代理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仍應由原告提出被告確有簽名確認授權他人代理申請門號並持有使用系爭門號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有成立系爭申請書所載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惟原告除上開主張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門號而與亞太電信公司有成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事實。

則原告依據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35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其餘罹於時效之抗辯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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