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9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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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91號
原 告 翔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遠
被 告 林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與訴外人施同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評估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50元(皆為零件費用),並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B車之車損賠付62,223元,合計91,97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施同禧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之右腳踏板及右前保險桿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行駛,且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一般道路,而是私人土地,又被告並非唯一肇事原因,施同禧亦有責任,並已約定由雙方保險公司互相理賠,原告亦有對被告表示就用保險理賠,況勞工因過失而導致之損害,屬於企業經營風險內部分擔之問題,故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29,750元本應由原告負擔,不應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就系爭A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保險公司就系爭B車之車損賠付之理賠金62,223元,並非由原告支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司機,其於111年2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與施同禧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車體之右腳踏板及右前保險桿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司促字卷第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41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營小字卷第17、104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A車從威致鋼鐵公司下完料出來,準備要右轉到馬路,當時我前面有1台休旅車也準備要左轉,我就讓他左轉出去,等到我要右轉時,系爭B車突然從右手邊出現,我發現的時候已經剎車不及了等語(營小字卷第63頁),並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停放有多輛汽車之景況(司促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應已預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駛路途中可能有其他車輛出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注意義務不因係行駛於一般道路或私有土地而異;

尤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對於系爭A車車體結構設計上有如A柱等可能阻礙行車視線之處,理應知悉甚詳,應得透過挪動身體或頭部之方式調整視線所及之範圍以快速查看有無人車位於視線死角,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一旁車輛之動向,致與施同禧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一般道路,而是私人土地,且勞工因過失而導致之損害,屬於企業經營風險內部分擔之問題,故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非唯一肇事原因,施同禧亦有責任等語。

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施同禧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屬被告與施同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對施同禧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蓋原告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以施同禧亦有過失為辯,爭執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容屬誤會,亦無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

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原告主張系爭A車車體之右腳踏板及右前保險桿受損,有事故當時拍攝之車損照片為證(營小字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營小字卷第104頁),而細觀原告提出之政東實業社估價單及明細所載修繕項目(司促字卷第15至16頁),亦與上開受損部位相吻合,堪信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需之修復零件費用為29,750元,應屬可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行駛,且原告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是否受有損害之認定,不以原告已實際支付維修費用為必要,又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部位為右腳踏板及右前保險桿,本不甚影響車輛之行駛,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爭執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復零件費用為29,7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A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供原告公司運輸貨物所用,此觀兩造之陳述自明(營小字卷第71、104頁),應屬運輸業用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而系爭A車係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2月25日)止,固已使用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5,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750÷(4+1)=5,950)。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950元。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對其表示就用保險理賠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僅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回以:「車子,可以開嗎」、「辛苦你了」,被告稱「車子可以開,目前等警察來量」,原告再回以:「收到」、「3Q」等語(營小字卷第75頁),未見有如被告所稱原告已免除其就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表示,又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須賠償等語,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A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必要費用5,95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理賠金62,223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無論何種侵權行為類型,均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舉保險給付之電子郵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9頁),主張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B車之車損賠付62,223元之理賠金,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A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經原告同意辦理出險,而就系爭B車之車損賠付理賠金62,223元,自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223元,要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司促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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