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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玟璇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頂山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鐘士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相 對 人 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且聲請人已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230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該卷宗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核實相符。
又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未經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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