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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吳建德
被 告 黃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7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七股區南26線公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臺17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欲繼續直行,適訴外人林宗孟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俊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872元(其中零件費用570,530元、工資費用82,817元、烤漆費用45,525元),有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該維修費用過高,如進行維修不符成本且影響行車安全,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全損價額889,000元,而原告將遭毀損之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取得價金45,000元,是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毀損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車輛價值損害之金額為844,000元(889,000元-45,000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理算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過高,如進行維修不符成本且影響行車安全,故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889,000元,並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取得價金45,000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車輛價值損害之金額為844,000元等語,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以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事故保額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是依原告提出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記載,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698,872元(其中零件費用570,530元、工資費用82,817元、烤漆費用45,525元),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70,53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4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0,530÷(5+1)≒95,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530-95,088) ×1/5×(1+0/12)≒95,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530-95,088=475,44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75,442元,再加計工資費用82,817元、烤漆費用45,525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03,784元(475,442元+82,817元+45,525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89,000元予被保險人,有理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03,78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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