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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王鴻山
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
被 告 莊宇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西華62-56號旁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面對閃光黃燈,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面對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華62-56號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面對閃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食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雙髁骨折、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2,424,188元之損害:⒈醫療費用229,45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29,456元。
⒉看護費用23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19日住院,以上共計26日需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52,000元(計算式:26天×2,000元=52,000元)。
另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30天×3個月×2,000元=180,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32,000元。
⒊看診交通費用8,37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其居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就診共計25趟(000年0月00日出院單程1趟、112年2月7日來回1趟、112年2月14日住院及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來回1趟、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8日共10天,各來回1趟,共計就診來回12趟加單程1趟),依照大都會計程車APP所計算單程之費用為335元,故就醫交通費共計8,375元(計算式:335元×25趟=8,375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654,357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3項第9級,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保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輸部司機,每月薪資約50,000元,依通常情形,如未遭此損害,原告應能持續工作至其年滿78歲止。
基此,原告得自000年0月00日出院日起算至其78歲止(即至117年11月2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73,299元。
該數額乘上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3.83%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1,654,357元(計算式:3,073,299元×53.83%=1,654,3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⒍原告請求金額共計2,424,188元(計算式:229,456元+232,000元+8,375元+1,654,357元+300,000元=2,424,188元)。
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19,771元、108,860元,共計228,631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39、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因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5至1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則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29,456元、看護費用232,000元、看診交通費用8,3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APP試算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39、17至37頁,營簡字卷第49頁),被告復未予爭執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為50,000元,依其擔任司機之工作性質,原可工作至78歲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39、73頁),被告復未予爭執而視同自認。
且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據覆:原告經診斷為「左下肢腓神經受損,垂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第9級)之失能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2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144號函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37頁),此為醫師依原告就診治療及復健情況,本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應屬可信。
並斟酌原告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性質、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且主張依其擔任司機之工作性質,本可工作之期間應計算至其78歲止(即至117年11月25日止),尚屬可採。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1月25日止、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收入50,0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⑴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4月11日止(計14月又24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98,342元(計算式:50,000元x53.83%x14月又24日=398,342元),業已到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⑵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7年11月25日止(計4年7月13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4,852元(計算方式為:26,915×49.00000000+(26,915×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344,851.00000000。
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與⑴合計為1,743,194元。
⑶從而,原告僅於1,654,357元之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24,1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9,456元+看護費用232,000元+看診交通費用8,375元+勞動能力減損1,654,35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24,18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7,256元(計算式:2,224,188元x0.3=667,25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9,771元、108,860元,共計228,631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營簡字卷第47頁),並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51、53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8,625元(計算式:667,256元-228,631元=438,62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625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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