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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慶能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被 告 林書硯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3,000元及西裝褲損新臺幣2,000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119號受理。
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體傷而生之損害外,另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西裝褲損2,000元(上述金額合計5,000元),此部分因非屬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然原告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通知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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