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2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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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盈國




被 告 楊炳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擔任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雙方因理念不合,素有不睦。

詎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9時許,因「金唐殿」遶境活動而在上開「代天護國宮」廟埕擔任乩童接轎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原告站立於其斜後方之機會,持民間信仰中俗稱「鯊魚劍」之法器反手朝原告上半身揮刺,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原告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0元及傷害行為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99,36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0,000元(計算式:640元+499,3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640元。

惟原告傷勢不嚴重,事情發生後,原告仍有繼續參與宮廟事宜,應未受有精神痛苦,且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使代天護國宮之信譽蒙受損害,與其個人人格權毫無關連,原告之人格法益並無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9,360元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而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亦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身體權即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審酌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0元部分,業據提出就診醫療費收據2張為憑,被告已不爭執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故意持「鯊魚劍」之法器傷害原告身體權,則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68年出生,高職畢業,自陳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5萬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152,779元、870,44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4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5,826,322元;

被告為54年出生,高職畢業,為環保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7,647元、20,000元,名下有土地8筆、田賦7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9,909,658元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於遶境活動中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致其身心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99,36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640元(640元+1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已於112年8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7頁可憑)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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