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3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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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舒眉 

被      告  劉勝旗 

            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李孟娟 
上列被告劉勝旗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勝旗受僱於被告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下稱被告李陳秀香),負責駕駛堆高機工作,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5時21分,駕駛堆高機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由南往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雙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至四趾骨骨折、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外傷性聽力障礙、右顴骨骨折、右外眉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劉勝旗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劉勝旗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33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許力元眼科治療,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95,580元、義大醫院支出醫療費75,358元、許力元眼科支出醫療費400元,共計171,338元。

⒉推拿敷藥費用54,430元: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期間至大和整復所推拿敷藥,支出費用34,830元,有收據31紙可憑。

又原告為莊嚴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手術後第5個月起,因客戶催書,終日投入搬書、檢查書的備書作業,雙手腕負重勞損,故需推拿敷藥之治療,支出費用12,600元,有收據1紙可憑。

嗣原告於112年8月8日進行取出左手內固定物手術出院後,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4週,不宜勞動工作或負重,故為加速復原,需積極推拿敷藥,支出費用7,000元,以上合計支出推拿敷藥費用54,430元(計算式:34,830元+12,600元+7,000元)。

⒊交通費用15,41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及火車、客運至柳營奇美醫院、義大醫院、大和整復所推拿及許力元眼科治療,有計程車收據46紙及火車、公車費用收據16紙可憑,應由被告賠償。

⒋眼鏡費用1,800元: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重新配眼鏡,支出費用1,80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⒌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7,667元:因電動自行車較一般機車輕巧,且原告受傷後之手腕較易操控,遂於系爭事故後購買電動自行車,支出費用23,000元,有收據1紙可憑,原告自行承擔3分之2費用,僅向被告請求3分之1費用即7,667元。

⒍調養費及看護費共計157,000元:依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支出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30日),及調養雞精費用10,000元,另支出休養期間療養費75,000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3個月),以上合計157,0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31萬元: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莊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嚴公司)工作,為莊嚴公司之負責人,月薪25,000元,另亦有從事整修房屋、防水工程之工作,每月亦有25,000元收入,故原告每月共有50,000元收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5萬元(即5萬元×5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②又因原告無法工作導致莊嚴公司無法出書延遲交貨,需賠償客戶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損失2,000美元即約新臺幣6萬元,有出口報單可證明。

③以上合計31萬元(計算式:25萬元+6萬元)。

⒏僱傭代搬費27萬元:原告出版四庫全書存目叢書,全套1,200冊,分裝120箱,每箱重約20公斤,系爭事故前原告可以一人搬運,系爭事故後需他人幫忙搬運,而一套書的搬運、開箱、擦檢、封箱、打包,至少需45日,以時薪183元計算,一套書的僱傭代搬費原告僅請求約9.22工作天即13,500元,原告共請求20套叢書之僱傭代搬費27萬元(計算式:每套13,500元×20套)。

⒐後遺症賠償2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目前仍有記性差、頻頻忘事、左耳聽力減2分、雙手腕無法負擔重物,無法多角度旋轉、左拇指贏病狀,不堪使力、右眉上方留下疤痕、左右顴骨不等高、右上排牙齒仍略麻木感、右腳掌無法完全如常走路、雙手臂無法背後扣衣等後遺症,故請求賠償25萬元。

⒑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嚴重,需住院手術,身心受痛,且延宕工作多時,內心焦慮不安,又須花費時間處理訴訟資料,體力、精神均不堪負荷,所受之生理及精神上痛苦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1,387,648元(171,338元+54,430元+15,413元+1,800元+7,667元+157,000元+31萬元+27萬元+25萬元+15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勝旗、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則答辯以:㈠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勝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經判決被告劉勝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李陳秀香亦不爭執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則有意見。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5,58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但原告之傷勢應無至義大醫院進行整型治療之必要,對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支出爭執其必要性,另所提出之許力元眼科醫療費應與車禍傷勢無關連,不同意給付。

⒉推拿敷藥費用部分: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推拿敷藥,況若原告有發生不適感,理應尋求專業物理治療師進行復健等相關療程較為適當,而非自行尋求坊間民俗調理,故原告請求之推拿敷藥費,非屬於醫療之必要或正當費用,應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1,58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其餘原告請求前往義大醫院及許力元眼科以及辦理其他個人私事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不同意給付。

⒋原告請求眼鏡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⒌原告請求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部分,被告已將系爭事故中原告騎乘之機車修理完成,並已支付維修費用6,600元,有明華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可證,故原告再請求賠償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應無理由。

⒍看護費及調養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有支付專業看護72,000元之看護費收據,若原告係由親屬照護,依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出院護理摘要單記載「日常生活照顧、預防跌倒照護、傷口(皮膚)照護」,此應僅屬一般家人協助照顧、輔助照顧性質,並非專人照顧之狀況,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只同意賠償看護費30,000元,至原告所主張之調養雞精費用10,000元、3個月療養費75,000元,均未見原告說明請求之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①對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莊嚴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不爭執,否認其另有從事整修房屋、防水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之事實,另其所受傷害應僅需休養2個月即能回復工作,故僅同意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月薪25,000元×2個月),原告其餘請求應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賠償延遲交貨,賠償客戶匯率損失6萬元,惟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其他應變方式,該部分損失與被告無關聯,不同意給付。

⒏請求僱傭代搬費部分,原告僅提出2張合計13,500元之收據,實不知原告於本案請求27萬元之依據為何,且依原告所提2張收據,工作內容係擔任搬運書籍或協助等工作,分別獲取微薄酬勞,可見協助搬運書籍此項工作內容並非高薪報酬職務,大可雇請工讀生或時薪工,實在無需支出27萬元之鉅額報酬,故原告請求僱傭代搬費27萬元,均非屬於必要而正當費用。

⒐後遺症賠償部分: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後遺症,且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爭執,亦不同意賠償。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於111年5月27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時即已恢復達6、7成,於同年7月初即已可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行走,穿梭在地方小鎮,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勝旗受僱於被告李陳秀香擔任駕駛推高機工作,其於111年3月30日15時21分,駕駛徳昌碾米工廠廠所有之堆高機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由南往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雙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劉勝旗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劉勝旗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勝旗及僱用人李陳秀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若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雖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結果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損害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及手術,共支出95,5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是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有至義大醫院及許力元眼科就診醫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部分,固亦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收據為證,然被告爭執為系爭傷害醫療所為之支出,而查:被告固以原告車禍後係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應無至義大醫院治療之必要而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惟原告車禍後在柳營奇美醫院係進行手足骨折部分之手術治療,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至四趾骨骨折、第五蹠骨骨折等手腳骨折傷害外,另尚有右顴骨骨折、右外眉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顏面骨折部分並未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病人(即原告)後續係至義大醫院整型外科門診治療及手術等情,業經柳營奇美院查覆本院,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4月16日(113)奇柳醫字第0528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說明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右顴骨骨折傷勢部分於111年4月8日至義大醫院整型外科就診評估後,於111年4月13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所提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收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義大醫院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均無關連,並無可採。

惟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函義大醫院查明因系爭事故所必要之醫療費若干?經該院以113年5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817號函查覆:㈠病人黃舒眉因右臉部顴骨骨折於111年4月13日至本院整型外科住院就醫,主訴意外事故所致,曾至外院治療,於同年4月14日接受右顴骨骨折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0月00日出院。

㈢臉部骨折,需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醫療費用可由健保給付,惟依中央健保署之規定,需自行負擔全部醫療費用百分之10;

該手術也可以使用可吸收性骨板之自費特殊材料,惟該病人已年滿16歲,無使用該自費特殊材料之必要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91頁可參,再參酌義大醫院所檢送之原告該次住院手術治療記錄及手術同意書等資料可知原告該次住院手術除進行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右顴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外,亦有進行法令紋補脂手術,則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111年4月22日醫療費單據所列之79,352元,即難認均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再參酌義大醫院之前開函說明並無使用特殊材料必要等情,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總額應扣除自費金額中之「特殊材料費42,200元」及「其它10,240元(法令紋補脂肪10,000元+光碟片、收據影印)」,其餘部分既係系爭事故所致右顴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所為之支出,且為義大醫院所列之醫療費用,即應認係屬醫療所必要,是附表一編號22之義大醫院醫療費應僅於26,912元(即該張醫療費實收總額79,352元-42,200元-10,240元)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編號20、22至29部分之醫療支出,以就診時間及醫療內容,應認與系爭傷害有關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金額應為35,101元;

至許力元眼科醫療支出400元部分,已經許力元眼科診所查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直接相關性,有該所113年6月21日函附於本院卷第205頁可憑,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在122,502元(95,580元+26,9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推拿敷藥費用54,43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至大和整復所進行推拿敷藥之必要,已支出治療費用54,430元等語,並提出大和整復所收據33紙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有至大和整復所進行推拿治療之必要性,然原告經本院通知舉證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已至醫療院所進行相關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往大和整復所進行上開民俗療法之必要,自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15,41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及火車、客運至柳營奇美醫院、義大醫院、大和整復所推拿及許力元眼科治療等情,固有提出計程車收據46紙及火車、公車費用收據16紙為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及義大醫院治療之必要,但並無至大和整復所及許力元眼科治療之必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柳營奇美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之相關交通費,其中至柳營奇美醫院部分支出交通費金額為1,580元,已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另義大醫院部分,以附表二原告所列之交通費支出應僅編號1中之200元、編號2(302元)、編號16(至義大醫院450元)、編號17(243元)、編號27(至義大醫院200元)、編號28(334元)、編號37(450元)、編號38(310元),以上合計2,489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故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在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核屬有據外,其餘部分難認為系爭傷害所必要之交通費支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4,069元(即1,580元+2,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眼鏡費用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重新配眼鏡,支出費用1,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是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⒌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7,667元部分: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必要因果關係,上開支出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核屬無據。

⒍調養費及看護費共計157,000元部分:①看護費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1日以2,400元計,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2,000元(計算式:2,400×30)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憑,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傷勢需受看護1個月,惟抗辯原告並非由專業看護照顧,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確非專業看護人員所出具,而係原告家屬所出具,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在柳營奇美醫院係進行左手及右腳之骨折復原手術,手術後尚須以石膏固定3至6週,此有柳營奇美醫院所檢送之病歷中手術相關說明可憑,另柳營奇美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已明確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原告手、腳既均進行手術,其行動即均受限制,且亦難自行處理生活日常事務,自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再斟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一日2,400元核與現一般看護行情相當,縱係由親人照顧,依前開說明,仍得請求以上開金額計算之看護費,是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72,000元(計算式:2,400×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調養雞精費用10,000元及休養期間療養費7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支出之損害證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原告之傷勢有服用雞精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上開購買雞精及療養費損害合計8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31萬元: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在莊嚴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尚有從事其他工作每月亦有收入25,000元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是僅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每月有薪資收入25,000元。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應僅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審酌柳營奇美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第一次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8月8日進行取出內固定物手術出院後,宜休養4周不宜勞動工作或負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為4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於100,000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4個月)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莊嚴公司延遲交貨,需賠償客戶匯率損失6萬元,應由被告賠償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安軒圖書有限公司套書成交價及出口報單等資料為證,然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如確有上開賠償事宜,亦屬莊嚴公司之損害,並非原告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⒏僱傭代搬費27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需請人代搬費籍等情,僅據提出收據2張為證,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莊嚴公司有給付搬運書籍費予協助搬運書籍之人,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代搬費27萬元之事實,況搬運費應係莊嚴公司之支出,亦非屬原告之損害,理由同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書籍搬運費用,明顯無據,應予駁回。

⒐後遺症賠償25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尚有許多後遺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因系爭傷害所遺之後遺症需再進行何治療及治療費用需費25萬元等事實,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劉勝旗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除肉體受有疼痛外,其傷勢需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需以石膏固定,亦造成其行動能力及自理生活之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莊嚴公司負責人,從事出版業;

被告劉勝旗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並考量兩造之年齡、上開教育程度及兩造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0,371元(計算式:醫療費122,502元+交通費用4,069元+眼鏡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柳營奇美醫院部分
編號
日期
醫療內容
金額
備      註
 1 1 111年3月30日
急診科
705元
柳營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
被告均不爭

111年4月7日
住院費用
18,512元
111年4月7日
手術材料費
51,506元
111年4月7日
看護篩檢費
500元
111年4月7日
看護費
14,500元
111年4月7日
影像光碟片費用
200元
111年4月7日
紙本病歷費用
40元
111年4月7日
診斷證明書費用
220元
111年4月23日
骨科
1,950元
111年4月29日
骨科
340元
111年5月27日
骨科
340元
111年4月1日至11
1年4月6日、111
年6月10日
醫療材料費
1,321元
111年7月13日
骨科
340元
112年8月4日
骨科
340元
112年8月9日
住院及手術等費用
2,191元
112年8月18日
骨科
460元
112年8月18日
影像光碟片費用
200元
112年8月23日
醫療材料費
1,575元
112年9月23日
骨科
340元
柳營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合計95,580

義大醫院部分
111年4月8日
整形外科
579元
111年4月22日
(4月13日住院至
4月22日出院)
住院及手術等費用
(整形外科)
67,169 元
(全部費
用為79352
元,但原
告僅請求
部分費
用)
法令紋麻醉

2,183
元、法令紋
補脂1 萬元
未請求)
111年4月22日
耳鼻喉科
390元
111年5月13日
耳鼻喉科
510元
111年5月13日
整形外科
2,480元
111年5月13日
證明書費
400元
111年6月10日
耳鼻喉科
510元
111年6月10日
整形外科
2,340元
111年8月5日
整形外科
390元
111年12月6日
耳鼻喉科
590元
義大醫院醫
療費用合計
75,358元
許力元眼科部分
111年4月30日
眼科
200元
111年6月15日
眼科
200元
許力元眼科
醫療費用合
計400元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金額
備      註
 1 
111年4月8日
大和整復所、義大
醫院(柳營車站回
自宅200元)
450元
計程車費
(續上頁)
111年4月8日
義大醫院
302元
火車、客運
111年4月23日
柳營奇美醫院
2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4月23日
大和整復所、辦雜
務、買牛肉湯
575元
計程車費
111年4月29日
柳營奇美醫院
2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4月29日
大和整復所、臺灣
銀行
2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4月29日
全聯、買牛肉湯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4月30日
許力元眼科、大和
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2日
大和整復所、全聯
36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4日
大和整復所
2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4日
家樂福
2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7日
大和整復所、全聯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8日
柳營衣美學院、林
記虱目魚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9日
郵局、7-11
25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9日
會計師事務所、大
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13日
義大醫院、大和整
復所(自宅至柳營
車站再至義大醫院
共450元、至大和整
復所200元)
65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13日
義大醫院
243元
火車、客運
111年5月15日
柳營衣美學院
3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16日
郵局、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21日
新東烘衣、大和整
復所、全聯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25日
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27日
柳營奇美醫院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5月28日
7-11、理髮店
270元
計程車費
(續上頁)
 
111年5月30日
大和整復所、屈臣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6月4日
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6月8日
大和整復所
380元
計程車費
111年6月10日
義大醫院(200
元)、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6月10日
義大醫院
334元
火車、客運
111年6月15日
郵局、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6月18日
王金聖推拿師、大
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6月22日
臺灣銀行、大和整
復所
380元
計程車費
111年6月27日
買牛肉湯、郵局、
國稅局、大和整復
所、家樂福、全聯
550元
計程車費
111年6月28日
柳營奇美醫院
380元
計程車費
111年7月2日
大和整復所、全聯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7月3日
柳營市區
2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7月4日
郵局、全聯
400元
計程車費
111年8月5日
義大醫院
450元
計程車費
111年8月5日
義大醫院
310元
火車、客運
112年2月4日
臺南市車鑑會
240元
計程車費
112年3月30日
臺南地檢署
400元
計程車費
112年3月30日
臺南地檢署
174元
火車
112年8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
200元
計程車費
112年8月9日
柳營奇美醫院
200元
計程車費
112年9月28日
臺南地檢署
415元
計程車費
合計15,413元(其中編號3、5、22、33、42、43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1,58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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