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4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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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5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自荷商荷蘭銀行,下簡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上之資料皆係被告親自填寫。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銀行法第47條之1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訂最低應繳金額者,持卡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95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本金103,958元,及自113年2月2日(即被告遞狀之日期)起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8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113年2月2日提出申訴書(實為異議狀)所載答辯內容為:被告沒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也未曾使用過,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什麼銀行,因為女兒生前被其男友所騙,把被告的資料拿去使用,因而積欠許多卡債,被告已將名下不動產拍賣清償債務,現已高齡80多歲,實無力清償債務。

且於112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予原告。

希望原告能發揮同理心,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每月清償1,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萬客隆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54、59至62-1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曾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惟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載有被告個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家用電話、行動電話、萬客隆會員卡卡號,及職業為「自營毛衣家庭代工所」、到職日期「70年6月」,暨財務資料註明下營農會帳戶及帳號、持有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及發卡日期,並貼有被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司促字卷第9頁),上開資料均屬個人隱私資料,縱為親友亦未必能知曉或取得;

且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55頁),其於系爭信用卡申辦日期(91年4月30日)之時,年近60歲,而衡諸常情,除有特殊情況之外,依常人自然退化速度,年屆60歲之人於涉及財產相關事務處理及簽訂契約之識別能力仍應屬正常,是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申辦及使用,應堪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遭他人盜辦信用卡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業已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償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僅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晃之財產執行受償,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無涉,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係何執行事件並舉證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㈣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否認負有本件債務,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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