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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杰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㈡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之訴及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訴之聲明㈠㈡㈢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清溪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繼承人名下;
訴之聲明㈣係請求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依原告113年2月26日陳報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412,473元,此有原告之陳報狀所附之債權計算表可憑,而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即被繼承人陳清溪之遺產,依本院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相關資料中財政部南區國局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共計2,450,814元,其價值應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而訴之聲明㈠㈡㈢目的同一,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412,473元;
至訴之聲明㈣部分,原告應係代位債務人陳俊杰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主張債務人陳俊杰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訴之聲明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163元(計算式:遺產總價值2,540,814元×5分之1,元以下4捨5入),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6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原告僅繳納4,740元,尚需補繳15,1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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