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96元,及被告甲○○、林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6時15分許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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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游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盈君即格實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96元,及被告甲○○、林盈君即格實德企業社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21日、民國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6時15分許,駕駛被告林盈君即格實德企業社(下稱格實德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位處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76.4公里處時,系爭A車發生故障,被告甲○○未先將系爭A車滑離車道,亦未為警示措施,致訴外人白家齊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訴外人賴勇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此受損,經送維修車廠修繕,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2,218元【零件442,108元、工資30,580元(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工資50,110元,且無噴漆費用)、噴漆19,530元】,扣除自負額20,000元後,原告依約賠付振勝公司472,218元,該費用並已由原告逕給付予維修車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被告格實德企業社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B車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61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未將故障之系爭A車滑離車道,亦未在該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以致系爭事故,被告甲○○具有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甲○○就系爭B車之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格實德企業社,並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格實德企業社並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492,218元(零件442,108元、工資30,580元、噴漆19,530元),而其支付其中之472,218元(按比例計算,原告賠付之費用中,零件為424,144元、工資29,338元、噴漆18,736元),業已提出振立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10年1月,此有該車行照在卷可稽,迄111年1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已使用1年又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111年1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2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4,144÷(4+1)≒84,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4,144-84,829) ×1/4×(1+1/12)≒91,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4,144-91,898=332,246】。
從而,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所受損害額應為380,320元(計算式:零件332,246元+工資29,338元+噴漆18,736元=380,32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被告甲○○對系爭事故雖有前述過失,然白家齊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堪認白家齊對於系爭事故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白家齊、被告甲○○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白家齊、被告甲○○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準此,系爭B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80,320元,惟白家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白家齊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14,096元(計算式:380,320元×0.3=114,09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被保險人振勝公司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4,096元,即為被保險人振勝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09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96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格實德企業社,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格實德企業社各給付自113年1月21日、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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