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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陳峻雄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區政段8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區政段8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結之黑色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區政段8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1549-73地號土地)有界址(下稱系爭經界線)爭議,則兩造既對上開土地之經界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相鄰。
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重測前佳里段1549-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有誤,佳里地政遂將重測前佳里段1549-11、1549-30、1549-73、1549-74、1549-75、1549-76、1549-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糾紛移送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經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後裁處各筆土地以重測前權狀面積為基準,將重測後實地減少的面積平均配賦給每位土地所有權人計算後,調整協助指界經界線為各筆土地間之界線。
㈡惟上開調處結果所認定之系爭經界線不僅使兩造所有之土地減少,更背於兩造自民國64年以來同意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指界之系爭經界線,倘依照上開調處結果,原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反而變成越界建築,足見此調處結果顯非公平且非兩造向來所認定之經界線。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之系爭經界線與原告所主張系爭經界線相同,但對於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被告亦無意見,被告不願興訟處理系爭經界線,亦不願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分別依原告指界界址及現場實際界址實施界址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臺南市佳里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定結果為:「如附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佳里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之位置。」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1日測籍字第113155554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是在上開地號附近檢測112年度臺南市佳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復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為系爭土地與同段803地號土地確定經界線。
五、從而,系爭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經界線一致,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之系爭經界線並不爭執,其對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亦無意見,係因原告欲推翻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始對被告起訴,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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