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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永富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包明欽
被 告 蔡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富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40元,被告已積欠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管理費194,274元未償,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
然依兩造間之永富發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是兩造既以系爭規約約定合意由永富發大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永富發大樓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原告雖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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