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9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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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未成年人,原告起訴未經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其亦未將被告之母親列為法定代理人,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原告於113年4月8日前補正,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於113年3月26日收受,至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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