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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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毅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31,47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元松為被告,聲明請求分割原告及王元松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補償王元松。

嗣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查得被告王元松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王銘克,並於112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銘克,原告乃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王元松之起訴,並追加王銘克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房屋為祖父即訴外人王子哲所興建,王子哲生前表示系爭房屋要給原告,且系爭房屋目前係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僅能由1樓單一門口出入,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所坐落,顯難以原物分割,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30萬元補償被告。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係堂兄弟關係,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王子哲所興建,資金主要來源是被告父親出外工作賺錢所得,系爭房屋於69年間建造完畢後祖父母及全家人即於70年間入住,房屋內尚有置放被告父親及叔叔等人物品,且有家族從小到大居住的回憶,祖父遺囑有表示系爭房屋只能供居住不得變賣,102年4月份兩造及其他家人以及前權利人即四叔王元松有召開家庭會議說好系爭房屋要維持現狀,可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但不能變賣,原告訴請分割主張由其分得系爭房地是打算以低價收購被告之持份後再高價賣出系爭房地,已違背祖父遺囑及家產不能變賣之協議,被告不同意分割,要求應維持現狀。

㈡原告如有權訴請分割,被告也不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給原告取得,應將系爭房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為一半,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被告要保留系爭房地的權利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現興建有系爭房屋,為住宅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祖父所興建之祖厝,祖父遺囑有表示不得變賣,且兩造有為不分割之協議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祖父遺囑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且系爭房屋縱為兩造祖父王子哲所興建,惟已於000年0月間即已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元松所有,原告及訴外人王元松於斯時即已取得管理及處分權,相關權義應由原告與王元松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成立不分割協議之可能,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元松已到庭明確證稱雙方並未成立任何協議或契約(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與王元松就系爭房地顯未曾有不分割之合意存在,至被告所提出之王清賢切結書係王清賢自己之切結文書,王清賢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切結內容僅足以約束被告,並非屬原告與被告之協議,亦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以上開資料主張系爭房地已經原告同意不能分割云云,顯有誤會,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有不分割協議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而綜上所查內容,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均由原告居住使用,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全部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為適當,被告則抗辯應按被告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地分割一半予被告等語,經查:⒈系爭房地位於後壁區,土地均經蓋滿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房屋為2層樓半之鋼筋水泥構造房屋,僅有單一大門出入,房屋1樓前後隔有2間房間,有單一樓梯通往2樓及3樓,2樓有3間房間,3樓則加蓋有鐵皮屋頂,並設置神明廳,房屋係由原告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又系爭房屋面積僅70平方公尺,臨路面寬亦不大,如以原物按兩造權利範圍予以分割成兩個獨立空間,勢必重新隔間裝潢及分設出入口,而以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及房間設置,依此條件予以分割結果,不僅面積狹小而不利使用,且僅單一之樓梯設置於房屋中間,實無從切割為2,且應會破壞系爭房屋之原始結構,實非對兩造為最有利益之分割方式,被告抗辯應將系爭房地切割為2分之1之方式,顯無可採。

⒉又系爭房屋長年均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被告則係居住臺中市,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顯然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依存程度遠較被告為高,如分割由原告1人取得所有權,不僅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化,更可依原使用狀況持續利用而維持使用經濟效益,被告固以系爭房屋內尚有一被告父親以前居住之房間,且房間內尚有置放被告父親及叔叔等人以前之物品而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然系爭房屋內之其中一房間縱有被告父親之舊物存在,如係有紀念性及價值之物,被告自可取回置放自己居住之處所,尚無一定必需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必要,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必需取得系爭房地之理由,是依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確應由原告分配取得全部原物較為適當,而原告亦已表示同意以價金補償被告,是被告尚不因系爭房地分割後全部由原告取得而有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影響實質上之公平性。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使用情形,並考量使用目的、經濟效益、當事人意願、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房地由原告1人分歸取得全部,並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分割後分歸由原告1人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未受分配之結果以金錢補償之。

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場價值,及應補償多少金額後,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等評估分析,採用土地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調整核算後,勘估土地總價值為2,542,403元;

採建物成本法評估,依現況房屋課稅明細表所登載之面積,勘估標的物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核算勘估建物成本價格為309,526元,再勘估標的採土地比較法及建物成本法評估之房地總價為2,851,929元,採房地收益法評估之房地總價為2,873,974元,並考量本案採比較價格及成本價格合計之房地總價,相較其他估價方式更具可信度,賦予權重50%;

因勘估標的位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以供住宅居住之使用為目的,仍有利於收益價格之形成,收益價格採用權重為50%,綜合上述,最後決定本案正常情況之房地總價為2,862,952元,權利人王銘克,不受分配土地及建物,則其應受補償金額為1,431,476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師事務所已詳細敘明其鑑定依據及過程,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均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核屬公正客觀,應堪憑採,原告徒提出其他房屋照片空言抗辯鑑價金額過高,並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補償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云云,並無可採。

依此,原告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後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31,47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有使用現況、依存程度、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1人取得,再由原告補償金額與被告,應較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地分割方案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予以採認,兩造均同受其利,故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被告各按原權利範圍即2分之1比例分別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6.35
 2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編號1
土地
附表一編號2
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比例
 備  註
應有部分比例稅籍登記持份

 1  原告王毅煌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被告王銘克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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