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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鍾吉玲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43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匯100萬8,510元至其他約定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1322、1376、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837號追加起訴書1份為證(附民字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1322、1376、158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負責轉匯部分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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