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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朱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6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201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20,886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後續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及該車輛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受損狀況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支出維修費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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