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29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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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曾聰顯
被 告 姜宜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時37分許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蕭文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於110年10月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耀龍」、「許雯靜Annali」、「林宏旭」聯繫原告,佯稱可註冊「quant-fin AI智能操作系統」帳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6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不爭執,但伊現尚在監所服刑,願意賠償150,000元,不過要等到服刑完畢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68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附民字卷第5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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