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不爭執事項(見營簡字卷第52至5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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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怡惠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楊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其戶籍自該址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元,及各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為原告之親戚,原告同意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民國110年3月底止,詎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再於11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前搬離,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6,000元(計算式:每月21,000元×6個月=12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及均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之前登記在訴外人周湘淇名下,約定以買賣價金720萬元出賣給原告,但原告只給付470萬元,還有250萬元沒有給周湘淇,在原告還沒給付完畢之前,被告認為不需要搬出系爭房屋,因為搬家也是要費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營簡字卷第52至53頁):㈠原告於109年12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約定使用期限至110年3月31日止,然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嗣於112年4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
㈣被告自80餘年間起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登記,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10年3月31日終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以原告尚未依其與周湘淇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履行完畢為辯,據以主張就系爭房屋仍有正當占有權源,然縱如其所述原告尚未給付餘款屬實,被告仍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與周湘淇間成立何等契約而得據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並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而得資為其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法律上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坐落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並審酌系爭房屋之屋況、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及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附近房屋出租行情之網頁資料(營司簡調字卷第45頁、營簡字卷第39至41頁),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租金21,000元為計算,惟所提出租屋網站之資料,並非系爭房屋之客觀上出租行情,且各出租房屋坐落地段有異、出租條件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又影響市場價格因素多端,遽以每月租金21,000元為計算,難認允當,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6、17平方公尺,該等土地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315,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04元【計算式:(66平方公尺×4,160元+17平方公尺×4,1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15,500元)×6%12月=3,30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計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24元【計算式:3,304元×6月=19,82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4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24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各期應給付3,304元之期限屆至之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部分則為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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