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38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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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林芳岑 

訴訟代理人  簡淑惠 
被      告  林朝順 

            林益文 

            林中義 

            林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朝順應就被繼承人林建宏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益文應就被繼承人林清雄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分稱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嗣因查得系爭房地原共有人中之林建宏、林清雄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2月10日、104年5月10日死亡,林建宏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朝順,林清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林益文、訴外人林淑芬、林意盛,然林淑芬、林意盛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林清雄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益文,有林建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林清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林建宏、林清雄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林朝順應就被繼承人林建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益文應就被繼承人林清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朝順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僅89.8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且系爭建物亦難以原物分割,而若採變價分割,除可透過市場機制取得合理價格,兩造如有意願保全系爭房地,亦可自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兼顧公共利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原共有人中之林建宏、林清雄已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04年5月10日死亡,林建宏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朝順、林清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林益文,均尚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林建宏、林清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被告林朝順就其被繼承人林建宏之應有部分、被告林益文就其被繼承人林清雄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朝順、林泰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㈡被告林益文、林中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2年6月14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朝順財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並於112年9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9月14日南院揚112司執字第209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朝順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建宏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益文應就被繼承人林清雄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面積為51.25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1.2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38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謄本、照片附於本院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而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已經被告林朝順、林泰旭表示同意,未到場之被告林益文、林中義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均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準此,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㈣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經查,系爭房地於83年3月15日由原共有人林建宏、林清雄、被告林朝順、訴外人林昭強、林江海為債務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房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8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
公尺)
備註
臺南市○
○區○○
臺南市○
○區○○
街00巷0號
臺南市○
○區○○
2層加強磚造,
住家用
一層:51.25
二層:51.25
陽台:7.38
附表三:

段000 ○

段000○0
00地號
總面積:102.50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編號1土

附表一編號2
土地
附表二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比例
 備  註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林芳岑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被告林朝順
(即林建宏之
繼承人)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登記共有
人林建宏
被告林益文
(即林清雄之
繼承人)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登記共有
人林清雄
被告林中義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林泰旭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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