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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吳亞柔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雅涵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因故在遠東牙醫診所永康大橋院(下稱遠東診所)發生爭執,隨後被告於同日晚間(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下午)9時向訴外人即遠東診所院長林孟儒回報上開情事時,向林孟儒稱:原告在樓上「發瘋」、「大小聲」等語,導致原告遭林孟儒解職,被告此舉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致電予林孟儒,然被告僅向林孟儒表示原告在樓上大小聲,並未提及「發瘋」一詞。
被告否認妨害原告名譽,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一事,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駁回,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亦未因此造成原告薪資損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原告與張雅涵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致電予林孟儒,向林孟儒回報上開情事,被告並稱原告當時在該診所樓上大小聲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有向林孟儒稱原告在樓上大小聲之言論,然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自陳:他(即被告)當時跟院長說我在樓上發瘋大小聲,但我只是大聲斥責張雅涵而非發瘋等語,足見原告與張雅涵發生爭執時,確實有音量較為大聲之情事,則被告向林孟儒表示原告在樓上大小聲,係被告就見聞原告、張雅涵爭執過程後,所發表其主觀上與此事有關之評價,惟被告此部分言詞既非偽造或就與毫無關聯之情事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被告此等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林孟儒表示原告在發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為真,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偵查案件中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在發瘋」之言論,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發表「原告在發瘋」之言論,被告稱「原告在樓上大小聲」之言論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於113年7月29日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並聲請再開辯論,惟此證據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且細譯系爭譯文之內容,縱為真實,亦僅得證明被告有陳述原告大小聲之事實,此部分本院已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此證據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再行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謝:你罵大聲一點
吳:我現在跟林醫師講
謝:我覺得雅涵的情緒管理有問題,上班時耍白目,被我
發現後對我大小聲
林:對你大小聲,然後勒
謝:沒有然後了
吳:他問我站哪邊嘛,我就說我站中立
謝:站中立之後亞柔也對我大小聲
吳:林醫師,你知道我是不會對別人大小聲的,他先兇我
的
謝:我們有監視器沒關係有問題通通調監視器
林:你叫他先離開拉
吳:他現在就在大小聲啊,沒有啊,我現在也要釐清事
實,我剛才有很兇的兇你嗎
謝:沒有,那你在櫃檯有沒有很兇的兇我
吳:那是不是你先對我大聲
謝:我沒有,因為你站那邊,你沒有站中立,站中立怎麼
會對我大聲,誰先對誰大聲,你要不要調錄影帶,調監視
器,有問題就調監視器
吳:那我問你有沒有錯麻
謝:我沒有錯
吳:你為什麼可以對別人大聲
謝:我就是沒有錯
吳:調監視器沒有意義啊,你先對別人大聲的啊
謝:那就不用調了喔,我走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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