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系爭B車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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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孫坤池
被 告 陳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3.1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駕訴外人温淑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復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訴外人徐添進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10,000元,而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温淑春已將系爭B車之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系爭B車系爭事故後並未出售,鑑定價格不代表原告實際之損失,況中古車買賣本有折舊之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系爭B車復追撞徐添進駕駛之系爭C車,致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温淑春並已將系爭B車之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B車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較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自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
㈢系爭B車經鑑定後,交易價值貶損420,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4月24日113年度泰字第231號函可證,堪認系爭B車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420,000元,是原告既已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貶損420,000元,自屬有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之交易價值即因受損而貶損,而非於交易時始發生交易價值貶損,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轉售系爭B車,因此不得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價格作為原告實際之損失數額,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10,000元鑑定費等語。
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B車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交易價值貶損,已足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難認鑑定系爭車輛所生之鑑定費用為回復該車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42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420,000元經准許,僅駁回其系爭B車鑑定費10,000元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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