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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馮士權
被 告 邱塏喧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30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上開刑事案件認罪,系爭帳戶確實是伊交付予他人,但伊也是被騙的,伊因為沒錢,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該收購帳戶之人,才將系爭帳戶賣出,該人答應要給伊一筆錢,但伊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全案證據資料無訛,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其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助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見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稱其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否認有幫助之故意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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