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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林家楷
郭鳳珠
被 告 楊玉華
楊吉山
楊吉村
楊吉良
卓昌斌
鄭建平
楊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鄭建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大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建志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32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2年間對鄭建志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98號債權憑證在案。
鄭建志之父即訴外人楊大水於105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楊玉華、楊吉山、楊吉村、楊吉良、楊玉雲,及訴外人楊玉花之子女即被告卓昌斌、鄭建平(下稱被告楊玉華等7人)、被代位人鄭建志,是楊大水所遺系爭遺產已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鄭建志及被告楊玉華等7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鄭建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鄭建志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鄭建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鄭建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大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98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所登字第1130001643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楊大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鄭建志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鄭建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鄭建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鄭建志與被告楊玉華等7人分別共有,而被告楊玉華等7人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鄭建志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鄭建志與被告楊玉華等7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原告雖主張鄭建志、被告楊玉華等7人就系爭遺產中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即鄭建志、被告楊玉華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惟被繼承人楊大水於105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被告楊玉華、楊吉山、楊吉村、楊吉良、楊玉雲及訴外人楊玉花,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然楊玉花於79年9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係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鄭建志及被告卓昌斌、鄭建平3人代位繼承,故被代位人鄭建志與被告卓昌斌、鄭建平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8分之1,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爰依各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始為允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鄭建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鄭建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鄭建志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鄭建志 18分之1 8分之1 2 被告楊玉華 6分之1 8分之1 3 被告楊吉山 6分之1 8分之1 4 被告楊吉村 6分之1 8分之1 5 被告楊吉良 6分之1 8分之1 6 被告卓昌斌 18分之1 8分之1 7 被告鄭建平 18分之1 8分之1 8 被告楊玉雲 6分之1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18分之1 2 被告楊玉華 6分之1 3 被告楊吉山 6分之1 4 被告楊吉村 6分之1 5 被告楊吉良 6分之1 6 被告卓昌斌 18分之1 7 被告鄭建平 18分之1 8 被告楊玉雲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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