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53,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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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朝任

訴訟代理人 王享傑
被 告 顏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黃兠承租王黃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且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被繼承人王黃兠於111年7月7日死亡,已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出租人地位,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完畢,惟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付租金,經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不繳納,原告曾於112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5日內繳納租金,並通知被告如未於期限內繳付租金,原告將終止系爭租約,限被告應於112年9月10日搬遷完畢,惟被告仍未繳付租金亦未搬遷,至112年10月止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32,000元,且未繳納112年8月份、10月份2期電費5,579元,及112年9月份、11月份2期水費1,318元,復因未善加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留置堆積如山的垃圾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垃圾清運費3萬元,以上合68,897元。

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用、清空雜物,並表明終止租約,限期112年9月10日搬遷,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0日終止,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8,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自本件起訴之112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6日向王黃兠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且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惟未約定租賃期限,嗣被繼承人王黃兠於111年7月7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2年10月止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32,000元,且未繳納112年8月份、10月份2期電費5,579元,及112年9月份、11月份2期水費1,318元,復因被告未善加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留置堆積如山的垃圾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垃圾清運費3萬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用、清空雜物,並終止租約,限期112年9月10日搬遷,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繳費憑證、Line對話記錄、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62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屋內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王黃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暨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營司簡調卷第23至33頁、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1月24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077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47至50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3項、第44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㈢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出租人地位,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且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討未果,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0日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搬遷,是原告主張112年9月10日起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則依系爭租約及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再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欠原告112年7月至10月之租金32,000元,及112年8月份及10月份2期電費共5,579元、112年9月份及11月份2期水費1,318元,另因被告未盡租賃物之保管義務,留置垃圾於系爭房屋,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垃圾清運費3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垃圾清運費合計68,8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查被告係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對價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垃圾清運費68,897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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