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56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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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錦隆(即林桃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2,430元,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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