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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82號
原 告 翁尚謙即翁旻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石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應記載被告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於7日內補正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對被告之正確住所及確尚有當事人能力(本院前於113年7月3日已曾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到院)並按正確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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