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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迺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年齡、住所或居所資料,經本院112年9月28日通知補正後,僅於112年11月20日補正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並主張謄本所記載之被告甲○應已死亡,則原告之起訴顯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甲○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或應補正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姓名、住所等符合起訴程式之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雖曾於同年1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去電「王三益」查詢、指導、確認等語,然法院並無為當事人補正起訴程式之義務,原告既未依起訴程式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及明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資料,其起訴即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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