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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號
原 告 胡明琪
被 告 沈采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實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断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帮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橋下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上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764號併辦意旨書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電子卷證第5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可稽)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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