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92,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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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永來
被 告 林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4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鐘自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支出林鐘自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2,835元,扣除以奠儀84,500元、林鐘自存款10,645元支付,尚不足227,690元,而被告明知其並非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竟持喪葬費用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請領取得林鐘自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上開事實已經兩造間之分割林鐘自遺產訴訟調查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可憑。

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性質上係屬於對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之補助,領取權利人應係支出殯葬費之人,非任何被保險人之繼承人。

被告明知其並非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竟持喪葬費用相關收據向勞保局請領系爭喪葬津貼,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亦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

㈢又喪葬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所收取之奠儀84,500元、被繼承人林鐘自存款支出10,645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系爭葬津貼153,000元後,尚有差額74,690元,而被繼承人林鐘自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明記、子女即兩造、訴外人林票、林珀男、林玉妥共6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12,448元。

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448元(計算式:153,000元+12,448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喪葬費用表面上雖係由原告支出,但實際是因原告有挪用母親林鐘自生前之銀行存款,經兩造協商後,喪葬費用由原告挪用之款項支付,故喪葬費用實際應是以被原告挪用之林鐘自銀行存款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

㈡系爭喪葬津貼是原告提供其身分證文件及全體繼承人身分證影本同意被告請領的,上開款項係返還被告代墊法師誦經功德款105,000元及原告奠儀借款42,1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鐘自之子,被繼承人林鐘自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全部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明記、林玉妥、林票、林珀男,被告及訴外人林明記曾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就被繼承人林鐘自之遺產為分割,經前案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在案,於前案中被告不爭執有於109年2月11日領取系爭喪葬津貼153,000元及林鐘自之奠儀剩餘款為84,500元、林鐘自之喪葬費用為322,835元,扣除奠儀84,500元後,不足額為238,335元之事實,並認定原告有墊付喪葬費用238,33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性質上係屬於對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之補助,領取權利人應係支出殯葬費之人,非任何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此由該條文第2項亦已明文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可知。

又被繼承人林鐘自之喪葬費用為322,835元,係由原告支出乙節,已經前案認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抗辯之法師誦經功德款105,000元,於前案已有提出,但並未經前案採認,於本案又提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又喪葬費係屬繼承費用,由遺產支付,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扣除奠儀及於前案有列為遺產之被繼承人林鐘自存款10,645元後,尚不足額227,690元之事實,亦已經前案認定(詳前案判決書判斷意見㈡及㈣4.所載內容),被告抗辯系爭喪葬津貼係要返還被告代墊法師誦經功德款105,000元及原告奠儀借款42,100元云云,均與前案認定不符,為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喪葬津貼應由支付上開喪葬費之原告領取,被告並無保有系爭喪葬津貼之權利,被告受領系爭喪葬津貼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此部分利益即153,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由遺產中支付之,如未以遺產支付,依前開規定,即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所收取之奠儀84,500元、被繼承人林鐘自存款支出10,645元及系爭葬津貼153,000元後,尚有差額74,690元,已確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該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林鐘自之全體繼承人負擔,而林鐘自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明記、子女即兩造、訴外人林票、林珀男、林玉妥共6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是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12,448元,被告既因原告墊付上開喪葬費用而免除支付上開費用金額之義務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48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448元(計算式:153,000元+12,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12年10月17日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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