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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陳淑惠
陳鄭阿華
陳俊杰
陳桂香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陳鄭阿華應將112年3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就訴之聲明㈠而言,按系爭遺產價額依原告債務人即被告陳淑惠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後,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低於原告對被告陳淑惠之債權額886,372元(本金199,931元、利息686,441元),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513,420元計之。
又訴之聲明㈡與訴之聲明㈠雖係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該項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請求之經濟目的既均在使系爭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狀態,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與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不同,亦應以513,420元定之,而原告兩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相同,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13,4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13,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債務人被告陳淑惠遺產應繼分比例(1/5)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5,000元 1分之1 116,000元 (116×5,000元×1/5)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185.5 153,100元 1分之1 30,620元 (153,100元×1/5)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9 8,800元 1分之1 262,240元 (149×8,800元×1/5)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2 5,000元 6分之1 30,333元 (182×5,000元×1/6×1/5)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6 5,000元 6分之1 14,333元 (86×5,000元×1/6×1/5)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 1,600元 6分之1 2,027元 (38×1,600元×1/6×1/5)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2 1,600元 6分之1 3,307元 (62×1,600元×1/6×1/5)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7 1,600元 1分之1 21,440元 (67×1,600元×1/5) 9 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768 1,100元 6分之1 28,160元 (768×1,100元×1/6×1/5) 10 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81 1,100元 6分之1 2,970元 (81×1,100元×1/6×1/5) 1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51.8 19,900元 2分之1 1,990元 (19,900元×1/2×1/5) 合計 51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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