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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新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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