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2,營小,65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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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住台南
訴訟代理人 林壽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交還如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乙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丙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等三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林碧雲等十四人無權占有屬於國有並交由伊管理之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三四之二二地號基地內,如鈞院八十七年度營訴字第四號判決書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乙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丙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等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件所示),業經鈞院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李林碧雲等十四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伊確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前段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按被告林黃秀英既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不但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更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租金收益之損害,且被告並因而獲得相當於免去支付利息租金之利益,因此伊依前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請求自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一七六八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上限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計算方式:(一)相當於五年之不當得利:二000(元/平方公尺)x四六平方公尺x十分之一x五=四六000元。

(二)按月計算不當得利:二000(元/平方公尺)x四六平方公尺x十分之一x十二分之一=七六七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交還如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乙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丙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等三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六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占有人為被告林黃秀英與李林碧雲等共十四人,原告須一同起訴,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土地並非城市土地,且僅有房屋,原告以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五為適當,況本件自八十七年訴訟開始迄今,已超過二年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前段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四十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度營訴字第四號判決及裁定(含確定證明書)乙件、地價謄本乙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亦據其提出台南縣官田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然查上開分區證明書已證明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3)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應考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外,更須考量受害人所受之損害。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原非無憑,惟查:本件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雖地處隆田火車站附近,惟非工商業繁榮之地,被告亦非用以營利,本院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或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相當於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六之租金計算。

依上所述,並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一)相當於五年之不當得利為:二000(元/平方公尺)x四六平方公尺x百分之六x五=二七六00元,及(二)按月計算不當得利為:二000(元/平方公尺)x四六平方公尺x百分之六x十二分之一=四六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二七六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交還如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乙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丙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等三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六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千六百七十九元(第一審裁判費四百六十二元、送達郵費三千二百十七元),由被告負擔二千五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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