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2,營小,77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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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秀美
被 告 甲○○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與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台南市○○街五四二巷二十八號房屋一棟,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房屋租金,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和解,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搬離租賃房屋,並繳納所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在租賃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被告未繳納水、電費用,合計六五六七元(一八三三元+二六五一元+一一四0元+九四三元=六五六七元),此有伊所繳納收據四紙可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六五六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糾紛,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嗣後兩造不得就本件租賃契約再向對造主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第四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本件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水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向伊承租台南市○○街五四二巷二十八號房屋一棟之事實及被告主張兩造就前開租賃契約已成立和解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件及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書乙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民事卷審閱無誤,兩造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九千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可按,則顯然兩造約定除租金九千元外之其他水電費,另由被告繳納,但該約定仍在本件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中,自可認定;

另查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和解筆錄內容之第三項已明載:「嗣後兩造不得就本件租賃契約再向對造主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第四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亦有被告所提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則兩造就本件位於台南市○○街五四二巷二十八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除和解事項第一、二項雙方同意之和解約定外,自應認為均已拋棄,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再本於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水電費之約定,向被告訴請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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