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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葉彩蓮
廖儒良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正附卡(正卡卡號為五四0八─三六0二─0二六二─三三0二號,附卡卡號為五四0八─三六0二─0二六二─三三一0號,補發附卡卡號為五四0八─三六0二─0二六二─三三二八號),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同意每月之應付帳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利息及依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使用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三十日,尚積欠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應由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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