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小,433,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林靈求
李國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四九0七—0九一九—五一九九—0一0五號之信用卡一張,兩造簽訂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依約定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僅繳納最低金額,餘額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之方式繳付,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為此,爰依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持卡人交易查詢單、消費明細級消費金額還款金額、帳欠本金餘額表表、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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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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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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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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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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