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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姚宜姈
張明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至第五個月者,每月各計付違約金六百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辦理預借現金,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乘以百分之二點五加計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又依第十、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消費款者,逾期清償之帳款餘額除自入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未依約繳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六元、手續費二千元、違約金九百元,共計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七元,迄未繳納,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三千二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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